原告陈均增,
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民进村内王43号。被告何福根,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三桥集镇中街头北街123号。原告陈均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福根(以下简称被
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建渔场管理用房时,向原告购买木材,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505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木材款人民币150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505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
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其建造渔场管理用房时向原告购买木材,确认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505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合计人民币1505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始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确认结欠原告木材款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全部木材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木材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木材款人民币1505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福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均增木材款人民币15050元。若被告何福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人民币176元,由被告何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
代书记员:沈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