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
。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德清县××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德清县××××桥。负责人胡××。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 ×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建平
代书记员: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