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5.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审判员:王国青
代书记员:童云华
民事 · 一审 · 2009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5.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审判员:王国青
代书记员: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