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
××区。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池××。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住所地德清县××康介山。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杭××。第三人史××。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山石
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8日,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史 ××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委托代理人杭××、第三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配件,赊欠原告货款201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6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
(回单联)原件1张。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口头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矿山配件,如果有买卖事实存在也应由当时承包人史×× 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德清县××山石料厂一车间承包合同 (复印件)1份。
货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德清县××山石料厂一车间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史××曾是该车间承包人的事实,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史××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1日,原告湖州 ××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提供750×1060型破碎机配件,由被告职工莫某某签收,被告结欠货款2016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提供上述矿山配件期间,被告德清县×
×山石料厂一车间的承包人是史××。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供应矿山配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关于未向原告购买矿山配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史××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支付原告湖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1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2元,由被告德清县××山石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阳
代书记员:潘丽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