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民。委托代理人沈建栋。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兴。委托代理人罗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19.50元,由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叶国栋
代书记员:顾敏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