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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朱月兴与程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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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月兴。被告程天明。

原告朱月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天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投影机及安装材料一批,后又采购电脑等设备,总计货款7102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5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安装验收表原件一份及送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请的购货及欠款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德清县武康红度至尊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被告名下)曾向德清县武康镇商祺电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投影机、吊架、幕布、电脑等设备,共计货款7102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90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2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天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月兴货款19020元。若被告程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交纳138元,由被告程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媛贤

代书记员:倪艳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