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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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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泉。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委托代理人:励长炯。

上诉人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慈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25日,申泰公司、中慈公司及洪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申泰公司供给中慈公司勾缝剂、石材粘合剂材料,工程名称为洪都花园(一期),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付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主体竣工验收好后半个月内付清。2006年8月21日及2006年11月2日,中慈公司确认与申泰公司发生货款共计153060元,并于2006年1月26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23日、2007年2月9日分四次共计向申泰公司支付了110000元货款。2006年10月10日,洪都花园(一期)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申泰公司于一至两个月内知晓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事实。2011年12月22日,中慈公司所承建的洪都花园B区负责人马孟君向申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B区尚有货款43060元尚未支付给申泰公司的事实,并承诺尽快付清。另查明,中慈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由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申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25日,申泰公司与中慈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泰公司供给中慈公司勾缝剂、石材粘合剂材料,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及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申泰公司依约送货,2006年8月、11月经结算总计货款为153060元,上述货款中慈公司陆续支付了110000元,尚余43060元未付。经申泰公司多次催讨,中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孟君(即中慈公司货物使用地洪都花园一期项目B区经理)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支付的货款尽快付清,但至今仍未付货款。请求判令:中慈公司立即付清欠申泰公司货款43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430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中慈公司在原审中答辩:一、申泰公司、中慈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泰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虽然盖有“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都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字样的印鉴,但技术专用章显然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之用;二、送货清单为申泰公司单方制作,且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的“陆立明、罗彩央”二人并非中慈公司员工,该送货单无法证明中慈公司收到了货物;三、洪都花园一期的项目经理为朱庆祥,而非马孟君,马孟君在承诺书中关于“尚未支付的货款尽快付清”的表述系其个人行为,与中慈公司无关;四、即便申泰公司与中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的洪都花园项目早在200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中慈公司须在主体竣工验收好后半个月内付清货款,然在双方结算后的六年多的时间里,申泰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中慈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好后半个月内付清。因主体工程已于2006年10月10日验收完毕,而申泰公司亦于2006年10月10日后的一、两个月内知晓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即便按两个月计,申泰公司也应于2006年12月10日顺延两年内或于中慈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07年2月9日)顺延两年内向中慈公司主张权利,但申泰公司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过中慈公司支付货款;其次,申泰公司以马孟君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证据,但马孟君作出的承诺涉及对中慈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而其仅为洪都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亦无中慈公司公章,故该承诺书不能视为马孟君代表中慈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中慈公司认为申泰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申泰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申泰公司负担。申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泰公司与中慈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申泰公司向中慈公司供应勾缝剂等材料,申泰公司向其交付了价值153060元的货物,中慈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分四次支付了货款110000元,余款43060元未付。2011年12月22日,涉案合同签订人也即洪都花园一期B区负责人马孟君就余款43060元向申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未支付的货款尽快付清。马孟君的行为代表中慈公司,中慈公司应该支付申泰公司余款4306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泰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中慈公司答辩称:马孟军并非中慈公司的员工,中慈公司也没有委托马孟军签订合同,因此,马孟军的行为不能代表中慈公司。即使如申泰公司所称马孟军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就不能代表中慈公司了。马孟军出具的承诺书是对中慈公司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视为代表中慈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对中慈公司是无效的,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主体工程于2006年10月10日验收完毕,按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好后半个月内付清,也即申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最迟至2006年年底。因申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中慈公司主张过剩余货款,故申泰公司于2012年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案外人马孟军就剩余货款向中慈公司出具涉案承诺书,但因申泰公司无证据证明马孟军在工程竣工之后仍有权代表中慈公司,或者有理由相信马孟军的行为代表申泰公司。因此,涉案承诺书对中慈公司无效。综上,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宁波申泰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审判员:方资南代理审判员:袁方

书记员:杨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