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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宁波梦神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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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水华。委托代理人:王金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梦神床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霆。委托代理人:胡江。

上诉人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梦神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0日,耀德公司(买方)向梦神公司(卖方)订购床垫产品并通过耀德公司代理人林建华与梦神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总金额为263284元,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180×200的为51张、150×200的为25张、120×200的为188张、110×200的为18张,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陆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正,(小写)263284元;四、付款的期限和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买方须先付合同金额的30%,计78985元作为本合同定金,收货当天再付184299元……五、交货期限:如买方需要提前或延迟或分批交货的,应于交货日十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卖方,以便卖方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货源,安排生产。如买方原因延期交货十五天以上的(书面通知除外),卖方向买方收取因延期造成的仓储费,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款与余款一并支付…… 2011年7月13日,耀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梦神公司定金78985元。2011年8月5日至9月17日,梦神公司分八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耀德公司。2011年9月20日,梦神公司将涉案货物的发票开具给耀德公司,后应耀德公司代表林建华等要求,梦神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将原发票作废,重新开具以杭州海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余款184299元耀德公司一直未支付。后梦神公司向耀德公司发函,对双方的欠款情况进行核对,耀德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对截至2012年6月14日尚欠梦神公司货款184299元予以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梦神公司与耀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梦神公司向耀德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依耀德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耀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日期(收货当天)支付余款,现耀德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梦神公司诉请耀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4299元,并按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耀德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耀德公司认为梦神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耀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梦神公司货款184299元,并赔偿以184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1.50元,由耀德公司负担。耀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耀德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梦神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将货送到耀德公司,可至今梦神公司未将货送到,已构成违约,梦神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二、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显朱正。1.原审法院在变更法官、不予受理反诉诉请及法律文书的送达的程序上与法不符。2.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7月15日送到”不同意作笔迹鉴定,有违公正。3.原审法院认定“梦神公司分八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耀德公司”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梦神公司双倍返还耀德公司定金157970元。梦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梦神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耀德公司支付货款1842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暂从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止为19915.8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耀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并且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了30%的定金,但梦神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表现在梦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7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于耀德公司,而是将货物送给了案外人海瑞公司。实际上,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梦神公司与耀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梦神公司未实际履行,梦神公司尚需向耀德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等违约责任;二是梦神公司与案外人海瑞公司存在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点从送货以及梦神公司最终开具的发票可以看出。至于耀德公司在梦神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盖章系梦神公司误导耀德公司员工盖章、并将他人债务转嫁于耀德公司来掩盖梦神公司违约的欺骗行为。因此耀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梦神公司的诉请。

二审中,梦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耀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信函,欲证明案外人海瑞公司向原审法院院长及纪委领导反映涉案货物是海瑞公司收到的,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梦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梦神公司是根据耀德公司的要求送货的。本院认为,耀德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所写的信函,其在证据种类上应归类于证人证言,现案外人海瑞公司未派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梦神公司是否向耀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审查,梦神公司提供的八份销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耀德公司,送货地址均为海瑞公司,该八份销货单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耀德公司、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完全一致。虽然梦神公司开具给耀德公司的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一致的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冲红作废,但从耀德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林建华在该份发票背面签名的行为看,该发票最终被冲红作废与耀德公司存在关联性,否则林建华无须在发票背面签名,故本院对梦神公司关于其根据耀德公司的要求重新将发票开具给海瑞公司的陈述,予以采纳。再结合耀德公司对梦神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中耀德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梦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梦神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耀德公司上诉称梦神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程序方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就耀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告知耀德公司不予合并审理,耀德公司可另行起诉。另外,简易程序中的送达并不受普通程序中送达规定的限制。至于耀德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同意对“2011年7月15日送到”进行笔迹鉴定问题,因耀德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明确提出鉴定申请,故不存在原审法院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基础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对审判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表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上诉人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审判员:叶剑萍代理审判员:袁方

代书记员:谢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