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钻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来。
上诉人丁钻石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甬宁商初字第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在潍坊的办事机构与上诉人协商订立的,其办事机构具有独立的工商登记,买卖合同的谈判、付款、交货、安置等都是潍坊市天艺雕铣机销售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方所在地应是潍坊市天艺雕铣机销售公司所在地。即便认定管辖权约定不明,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因合同明确供方是被上诉人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且由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章,故被上诉人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指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审判员:傅新德审判员:刘磊桔
代书记员:孔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