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日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潘德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川浩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川。委托代理人:李玉泗。
上诉人宁波日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川浩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0日,川浩一公司与日野公司签订了《宁波日野电器爱尔氏快热式电热水器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川浩一公司为日野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一级代理商,在广东省广州市及大陆地区电子商务区域内代理日野公司生产的热水器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到2013年10月19日止,年销售额为5000000元,川浩一公司付款后,日野公司在5天内向川浩一公司发货。合同到期后,如川浩一公司仍有部分产品未销售出去,日野公司负责按照川浩一公司的实际进货价负责回收。合同签订后,川浩一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日野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日野公司收款后向川浩一公司提供了不同型号的热水器。川浩一公司收货后因销路不畅,2011年4月经与日野公司协商后停止了代理热水器销售义务,日野公司同意川浩一公司退还其所供的热水器。2011年4月21日,川浩一公司将日野公司提供的价款为260000元热水器通过快递退还给了日野公司,日野公司收货后至今未向川浩一公司退还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川浩一公司与日野公司之间代销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日野公司接收了川浩一公司所退的货物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合同已实际被终止,现川浩一公司要求终止该合同并返还所退货物的货款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川浩一公司所述向日野公司退货价款为280000元与实际价款不符,对其不符部分不予支持,相符部分予以支持。日野公司提出合同未到期川浩一公司退货的条件未成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履行川浩一公司与日野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波日野电器爱尔氏快热式电热水器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二、日野公司返还川浩一公司货款260000元,款限在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川浩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00元,由川浩一公司负担3300元,日野公司负担5200元。日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川浩一公司主张退还280000元货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暂存于日野公司的货物价值到底为多少。而日野公司在原审中是以川浩一公司的诉请为假设,根据合同约定还要扣除相关政策支持费得出的大约260000元左右。故原审判决日野公司返还货款2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协商停止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对在日野公司的货物进行勘验,不属于川浩一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只采信川浩一公司提出的“货物已由日野公司拆封”的说法,而不认可原审法院勘验查明的具体数据,从而作出有利于川浩一公司的判决,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川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川浩一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川浩一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野公司退还货款280000元,终止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宁波日野电器爱尔氏快热式电热水器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
日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川浩一公司以快递运给日野公司的货物是其要求暂存在日野公司处,并非退货。日野公司员工张燕燕未在《广州代理商折损货物清单》中签名确认,日野公司收到的货物并非280000元,实际仅为260000元左右,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尚不具备退货条件,要求驳回川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日野公司与川浩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宁波日野电器爱尔氏快热式电热水器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川浩一公司因所代理销售的产品销路不畅,于2011年4月21日将剩余货物退回给了日野公司,日野公司亦予以了接收。虽然川浩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申请终止合同,但从日野公司实际接收退回的货物,并对所退货物部分予以拆封的行为看,双方之间的代销关系实际终止,原审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宁波日野电器爱尔氏快热式电热水器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日野公司对川浩一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有异议,而所退货物处于日野公司控制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数量进行现场勘验的行为正当,日野公司称原审法院予以勘验,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基于所勘验的货物存在包装被拆封的事实,在日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货物在川浩一公司退回时就已拆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日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有关退回货物价值260000元左右的陈述,认定川浩一公司退货价款为26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宁波日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审判员:叶剑萍审判员:方资南
代书记员:谢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