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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与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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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惠。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林。

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于2011年5月至10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经双方结算,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开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的账户是空头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74274.2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274.2元及违约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货款结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转账支票,以证明被告开具空头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74274.2元未付的事实,结合原告作为对账单持有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为该对账单所涉货款的债权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2582元转账支票的事实,该转账支票原件由原告当庭提交本院,可以认定该支票所涉货款未予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服装辅料。截止2012年6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274.2元未付,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时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742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琨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427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欧丽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晓霞代理审判员:朱文协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