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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佐才与陈建余、陈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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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佐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翰丹。被告:陈建余,被告:陈晓秋,

原告王佐才与被告陈建余、陈晓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才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余、陈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佐才起诉称:2009年被告陈建余向原告王佐才购买铝机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5元,由被告陈建余亲笔出具的16375元欠条为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15375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建余应偿还的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晓秋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货款15375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余、陈晓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余与陈晓秋系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陈建余陆续向原告王佐才购买铝机架。2009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5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货款,余款1537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状况证明,欠款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佐才与被告陈建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建余欠原告王佐才货款15375元,有被告陈建余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15375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余与被告陈晓秋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建余、陈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余、陈晓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王佐才货款15375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建余、陈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乾

书记员:高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