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寺崎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何云成。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项亨才。
原告浙江寺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项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寺崎电气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亨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201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一、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8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亨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201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条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项亨才尚欠原告浙江寺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8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亨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亨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寺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8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项亨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铭哲
书记员:梁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