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国。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王炳进。
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炳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供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产品,并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为乐清市。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到2010年10月止被告尚欠电器元器件货款132681元,成套产品货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经乐清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炳进自愿偿付原告货款118389元,款分二期付清;二、被告王炳进另欠原告成套产品货款100000元,由双方另行解决。但之后被告对另欠的100000元成套产品货款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成套产品货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又名王海龙的事实。3、供销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乐清市。4、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炳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炳进向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681元及利息,该案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炳进自愿偿付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8389元,款分二期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炳进另欠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成套产品货款100000元,双方另行解决。四、。后原告自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中第一项付款内容,但对第三项内容中双方确认的被告另欠原告的成套产品货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炳进欠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在(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03号案件中对欠货款132681元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被告另欠原告成套产品货款100000元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炳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炳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小霞代理审判员:李旭丹代理审判员:朱文协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