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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建林与郑加辰、赵月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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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建林。委托代理人:赵勇、胡乐静。被告:郑加辰。被告:赵月芬。

原告叶建林与被告郑加辰、赵月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辰、赵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林诉称: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两夫妻一直与原告存在布料买卖关系,俩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面料用于服装加工。200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有被告郑加辰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货款的事实。4、欠条原件,拟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加辰、赵月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加辰与被告赵月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郑加辰欠原告叶建林货款14000元,由被告郑加辰向原告叶建林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加辰欠原告叶建林货款14000元,有被告郑加辰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加辰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郑加辰、赵月芬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俩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货款1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加辰、赵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加辰、赵月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建林货款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加辰、赵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丹代理审判员:范亚东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代书记员:虞雨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