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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眉山市普传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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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桃。委托代理人:孙海勇。被告:眉山市普传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市普传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文协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