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叶祥桃。被告:吴伟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诉被告吴伟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旭丹
代书记员:虞雨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