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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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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中旦。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海。

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设立的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一直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进行结算,该分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154196.34元。之后,被告方陆续还款,现尚欠货款135771.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771.97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与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解除关系;2、原告应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应起诉分公司,该货款和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曾向原告购买产品。截至2010年4月10日,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154196.34元。后该分公司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35771.97元。另查明: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在2007年9月5日设立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该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私营分公司开业登记、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771.97元,有加盖该分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771.9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解,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771.9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亚东

书记员:陈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