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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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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川。委托代理人:郑建、项国友。被告:叶建明。

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经营混凝土产品的公司,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品,双方于2011年1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4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货款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据载明“2011年1月31日”系笔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收付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4、欠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以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事实。

被告叶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建明陆续向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明欠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叶建明应按期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明支付货款4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损失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小霞代理审判员:高文丹人民陪审员:胡晓丽

代书记员:虞雨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