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邯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殷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邯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邯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自动履行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邯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邯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74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勇翔审判员:谷秋利审判员:刘家梁
书记员:姚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