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雷思勤
本院在执行张华申请执行雷思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张华的债权受偿额为欠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欠款本金76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65.00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欠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欠款本金76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雷思勤所有的财产,但尚未处置完毕,且被执行人雷思勤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华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大鸣代理审判员:黄荣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倪新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