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牟婷婷、龚子良被执行人龙友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婷婷、龚子良与被执行人龙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龙友云的银行存款527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刘宗祥代理审判员:黄荣
书记员:王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