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世禄被执行人李晓兰第三人李茂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7)纳溪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经查明,第三人李茂与被执行人李晓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晓兰所欠债务系其与李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茂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李晓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杨红代理审判员:黄荣
书记员:钟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