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荆夕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敏,江苏镇江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冬华,该公司会计。申请执行人深圳方大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井方大城。法定代表人杨晓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深圳方大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方大公司)与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组织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合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荆冬华,申请执行人深圳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勇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合发公司称:1、异议人不存在支付申请执行人941544.05元价款的事实。异议人于2006年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04)淮仲裁字第54号裁决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2504167.25元及逾期利息,该执行案件法院仅为异议人执行回款23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0)淮仲裁字第098号、(2012)淮仲裁字第56号裁决案件,合计申请执行标的仅200余万元,因此,异议人根本不存在欠申请执行人价款的事实。2、(2004)淮仲裁字第54号裁决案件,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时,移送的执行标的910488.85元严重错误。3、要求法院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案件统一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裁定(2012)淮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合发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深圳方大公司返还4mm防火铝塑复合板(B2)级4955.495平方米,不能返还的,支付该面积铝塑复合板的价款941544.05元;仲裁费15400元由被申请人合发公司承担。因合发公司到期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方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淮安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不违背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并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镇商仲审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准予执行。2013年2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镇执字第006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3年7月1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3)淮仲调字第02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合发公司应于2003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深圳方大公司人民币1070704元,因合发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方大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镇执字第005号,2006年1月16日,该案以债务抵销执结结案。2005年12月30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4)淮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深圳方大公司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发公司提供4mm防火铝塑板(B1级)10738。325平方米用于更换;不能提供的退还货款2469862.25元。因深圳方大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合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镇执字第0086号、(2009)镇复执字第0096号,2010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执督字第010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4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执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移送执行标的为910488.85元。2011年8月1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淮仲裁字第09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合发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方大公司返还4mm防火铝塑复合板(B2级)5782.83m2,不能返还的,支付该面积铝塑复合板的价款109858.60元。因合发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方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镇执字第017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发公司应给付1120858.60元(含仲裁费)及利息,以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移送江宁区法院执行的深圳方大公司应给付合发公司910488.85元及截止今日的利息相互抵销结案。2012年4月9日,本院下达了(2011)镇执字第170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执行人合发公司未自觉履行裁决书所确定义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深圳方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执行。异议人认为其不存在支付941544.05元价款的事实,以及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异议理由,因前述几件执行案件截止2012年4月6日均已全部执行完毕,此后,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才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56号裁决,故其该项理由应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所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且异议人认为应合并执行予以抵销的异议理由亦因其它执行案件均已执结,不存在可抵销的事项,故其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异议人认为,本院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执行时,移送标的有误的异议理由,系对另一执行案件所提出的,因该执行案件已结案,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合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5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东晖审判员:刘凯审判员:张玉宽
书记员:周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