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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常州市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特医疗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4)奎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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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协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博特医疗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军,本单位职工。第三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协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博特医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陈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三人陈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决定合并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诉称,登记于被执行人博特公司名下的位于潍坊高新区玉清街1号房产(房屋权属证书编号:高公字第××号)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被转移到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9)之中,第三人陈武将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资金非法挪用。并且,被执行人博特公司使用作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9)支付公司经理范曰文等人工资、社保等,以及其他材料费、电费,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财产与第三人陈武财产混同。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武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山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两份、承诺保证书一份、陈武招商银行账户(41×××29)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三人陈武诉称,依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2009)潍执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博特公司名下的位于潍坊高新区玉清街1号房产(房屋权属证书编号:高公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应归买受人付云风所有,并受付云风委托,与被执行人博特公司共同负责上述房产的拆迁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出示、提交本人竞得上述财产的相关资料文书、代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等全部事宜。第三人陈武已将领取的5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付云风,并未挪用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不能够提交证明范曰文等人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费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用电费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资金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有并使用。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解除对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9)的查封。第三人陈武提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执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2009)潍执字第18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辩称,认可第三人陈武陈述的上述房产已经拍卖给付云风并归其所有,以及其他事实。同时称,自从拍卖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该房产以后,公司经营不下去,没有使用陈武账号的情况。经审查查明:(1)(2010)奎商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2012)奎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9)。(2)2012年6月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潍执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位于潍坊高新区玉清街**房产(房屋权属证书编号:高公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应归买受人付云风所有。(3)关于该房产5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认为,依据被执行人博特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该500万元补偿款应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有,第三人陈武领取了该款项并将其转移他处,并未支付给付云风。第三人陈武与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认为,其受付云风委托共同负责上述房产的拆迁事宜,第三人陈武已将领取的5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付云风。经本院询问,付云风亦认可该授权委托和收到5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4)关于第三人陈武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9)的使用情况,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认为该账户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支付该公司经理范曰文等人工资、社保等,以及该公司其他材料费、电费。第三人陈武认为,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不能够提交范曰文等人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费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用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资金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有并使用,否认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的陈述。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认为该公司应经不再经营,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陈述的上述情况。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山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承诺保证书、招商银行账户(41×××29)的交易明细(2009)潍执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2009)潍执字第184-4号执行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位于潍坊高新区玉清街1号房产(房屋权属证书编号:高公字第××号)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归买受人付云风所有,其应享有该房产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权利。付云风委托第三人陈武和被执行人博特公司负责该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经付云风认可,系其三方的合法意思表示。并且,付云风亦认可,已收到第三人陈武支付的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归属被执行人博特公司的证据,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范曰文等人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费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用等事实,无法认定第三人陈武的招商银行账户资金为被执行人博特公司所有并使用,对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协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武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协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二、解除对第三人陈武招商银行账号(41×××29)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审判员:李兆锋

书记员:刘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