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振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豪,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为忠、被上诉人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环氧树脂电缆沟盖板普通型和加厚型、钢钉及固定胶钉,双方当场进行验收,由被告负责免费为原告安装。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以下材料:环氧树脂电缆沟盖板普通型255.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55元;环氧树脂电缆沟盖板加厚型48.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钢钉及固定胶钉18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总价合计为266504.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合同签订一周内,由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给被告;2、货运至现场验收合格原告支付货款的75%给被告,累计支付到95%;3、质保证5%(按结算金额)待质量期满后支付(质保期1年)。双方没有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66504.4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承建的110KV银滩变环境整治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2012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电缆沟盖板的材质、性能指标、价格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12月28日请求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与安装,并投入使用,后于2010年12月5日补充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视为原告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另外,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质保证5%(按结算金额)待质量期满后支付(质保期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发现所购货物存在外观瑕疵问题时应当在双方约定的l年质量保证期内通知被告,原告于质量保证期满后即2011年12月5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视为所购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货物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和厂址,存在外观瑕疵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由原告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另一工程承揽纠纷,上诉人已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合浦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性质与本案是一样的。证据2、合浦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736号开庭传票。证明该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3、鉴定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用的材料申请鉴定部门鉴定。证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DL-2009-5-13)。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证据5、发票(号码10013474、10013471、10011787),证明所付款项已包括施工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该混淆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的名称不正确,提供的沟盖板是环氧树脂盖板,沟盖板搬开是拆迁,搬回来是安装。施工名称与实际不一致。销售合同是临时增加的,盖板现在能使用,没有造成任何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并负责施工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施工当中,实际使用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产品标准,应按实际使用产品的价格支付价款。一审法院没有很好的查清该法律关系,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表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和厂址等证实属实合格产品的证明文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上诉人于2011年7月发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于2012年7月3日起诉,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179518.8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涉案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于本案的涉案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所以在适用法律条文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三、根据《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上诉人在过了质保期之后再提起质量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本案货物外观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方承担。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法律明确保护的产品质量的异议的期限是明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售环氧树脂电缆沟盖板普通型和加厚型、钢钉及固定胶钉”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不是出售电缆沟盖板,本案不是单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包括购买电缆沟盖板及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装也不是免费,是包工包料的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179518.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ll0KV银滩变环境整治工程,于2009年12月向被上诉人中昊长源防腐有限公司购买环氧树脂电缆沟盖板普通型和加厚型、钢钉及固定胶钉,在所购货物双方已验收并由被上诉人免费为其安装后,双方于货物交付使用的一年后补签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上诉人也依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266504.4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外,双方当事人为ll0KV银滩变环境整治工程再也没有签订过第二份合同。上诉人以合浦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2)合民初字第736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证明本案也属同一性质的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179518.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销售安装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产品标准,故本案应按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产品价格计付价款,并在二审再次提出对涉案电缆沟盖板的材质、性能指标、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现其在二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货物检验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标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差价179518.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北海金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云审判员:王华审判员:陈邕凌
书记员:庞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