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
上诉人冯野与被上诉人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冯野在李彬经营的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堂大药房购买了由“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邦瑞”牌“本草纲目草本乳膏”40盒,合计580元,并由李彬给冯野出具了收据。冯野以李彬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构成欺诈为由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李彬退还冯野货款580元、1倍赔偿金580元;二、诉讼费由李彬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邦瑞”牌“本草纲目草本乳膏”系外用的消毒类产品,卫生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10)第0065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冯野、李彬的当庭陈述、冯野提交的李彬出具的售货凭证、小票、本草纲目草本乳膏外包装和说明书各一份、李彬提交的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及部分药品外包装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冯野在李彬经营的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堂大药房购买了由“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邦瑞”牌“本草纲目草本乳膏”40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彬采取了欺诈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冯野购买该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野使用该产品后受到了损害,该产品本身系消毒类产品,也并未标示可以治疗某种疾病,只是在说明书上有一个适用范围,故冯野认为李彬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野认为“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邦瑞”牌“本草纲目草本乳膏”明显违反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消毒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系仿冒药品名称的假冒伪劣产品的诉称,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管理,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围。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野负担。
宣判后,冯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案涉产品使用中医典籍“本草纲目”作为产品名称,并且标示外用药品惯常使用的红色“外”字,涉嫌仿冒药品名称及标注方法,误导消费者;二、案涉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大量标注“秘方、保健作用、手癣”等适用疾病名称、疾病症状和医疗保健用语,违反了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18条(2)项、(6)项之规定,属蒙骗消费者;三、案涉产品标注了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0)第0065号”,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四、李彬作为专业人员,对案涉产品存在的以上诸多问题应该且能够发现,并且不得公开出售,李彬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支付1倍货款的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彬向冯野退还货款580元,支付1倍货款赔偿金5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彬答辩称,李彬作为经营者在销售中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李彬是否在销售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并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冯野诉称案涉产品存在仿冒药品名称及标注方法、使用医疗保健术语、冒用批文等情形,但上述行为并非由作为经营者的李彬所实施,本案中,李彬在销售中并未实施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彬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故冯野关于李彬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王果代理审判员:罗毅
书记员:宋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