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昊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法定代表人梁九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昌都西路配件公司三楼一号。负责人蒲正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泸州市大慈路管井坎**楼法定代表人曾志高,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昊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逢逢、昌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龚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泸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昊鑫公司与昌都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HX20110602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需方)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向昊鑫公司(供方)购买不同规格钢筋混泥土用热轧光圆钢筋,数量以被告计划通知为准;结算价格按照攀成钢出厂挂牌价加价28元/吨;付款时间45天之内,超过45天按每吨每天4元收取违约金;结算不开票,以提货调拨单为依据,标明单价、数量、总金额;交货方法为成都仓库过磅交货,昌都分公司自提;二级钢提前五天通知供方(昊鑫公司),三级钢提前七天通知供方(昊鑫公司)。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计量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盖有供方(昊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需方处还有被告的负责人蒲正江和案外人罗欧平签名。合同签订后,昊鑫公司向昌都分公司提供钢筋。昊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次向昌都分公司提供钢筋的送货单、发货单及通知清单等,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6月8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930891.99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王建华签名,发货单提货人系伍军辉签名;第二次是2011年7月7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190604.13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张伟签名,发货单提货人系伍军辉签名,但送货单与发货单的钢材数量基本一致且本次提货有罗欧平于2011年7月6日向昊鑫公司提交的计划通知清单,该清单与昊鑫公司发货数量基本一致;第三次是2011年7月25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231858.89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陈荣洲签名;第四次是2011年7月29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191448.62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陈荣洲签名,且本次提货有昌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蒲正江于2011年7月29日向昊鑫公司提交的计划通知清单,该清单与昊鑫公司发货数量基本一致;第五次是2011年8月22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251767.68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王建华签名,发货单提货人系陈荣洲签名,但送货单与发货单的钢材数量一致;第六次是2011年9月15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134445.13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王建华签名,发货单提货人系陈荣洲签名;第七次是2011年9月20日,昌都分公司提货价款为132153.48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系陈荣洲签名,部分发货单系陈荣洲签名,但送货单与发货单的钢材数量一致。昌都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16日三次通过银行向昊鑫公司转帐支付钢材款1500000元。昌都分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2011年11月15日两次向伍志君支付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王建华系昌都分公司负责人蒲正江的妻子。庭审中,昌都分公司均认可有案外人王建华签名的送货单上钢材数量系其收到的钢材数量,但昌都分公司否认其认识第二次提货的收货人张伟,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张伟的身份证与昊鑫公司提供的收货人张伟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证人张伟在证词中表明认识昌都分公司负责人蒲正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昊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二被告的营业执照;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送货单、发货单及被告的计划通知清单;4、中国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王建华、张伟、陈荣洲的身份证及张伟的证词;7、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昊鑫公司与昌都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明确,双方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昊鑫公司履行了向昌都分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钢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昊鑫公司主张的货款,昌都分公司否认案外人张伟、陈荣洲提货系其单位收货事实,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张伟、陈荣洲的提货行为是否代表昌都分公司收货。对此,昊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第二次发货时的送货单、发货单,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是案外人张伟的签名,本次案外人张伟提货有需方代表罗欧平于2011年7月6日向昊鑫公司提交的计划通知清单,该清单与昊鑫公司发货数量基本一致,案外人张伟作为提货人向昊鑫公司提交了身份证,与昌都分公司提交法庭的证人身份证号码一致,证明系同一人,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这足以认定案外人张伟系昌都分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对于陈荣洲在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9日及2011年9月20日提货行为,对此,昊鑫公司也提交了案外人陈荣洲这三次签名的送货单,且案外人陈荣洲于2011年7月29日到昊鑫公司处提货时有昌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蒲正江于当天向昊鑫公司提交的计划通知清单,该清单与案外人陈荣洲的提货数量及昊鑫公司发货数量基本一致,加上昌都分公司认可的2011年8月22日案外人王建华的提货,王建华签名的送货单与陈荣洲签名的发货单的钢材数量一致,且合同约定结算不开票,以提货调拨单为依据,提货方式系自提,这足以说明案外人陈荣洲就是昌都分公司指定的提货人。综上,昌都分公司分七次向昊鑫公司提货,分别指定了王建华、张伟、陈荣洲为提货人,三人共计提货价值为2063169.92元,但只向昊鑫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0元,还尚欠昊鑫公司563169.92元,因此,昌都分公司应当向昊鑫公司支付货款563169.92元。因昌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昊鑫公司请求泸建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昌都分公司支付货款563169.9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不欠昊鑫公司钢材款及昊鑫公司应退还昌都分公司多支付的钢材款的意见,虽有昌都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向伍志君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不是以此推断伍志君系昊鑫公司的委托收款人,故原审法院对昌都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昊鑫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9971.49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并要求计算到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所确认了昌都分公司的支付义务,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约定,但需计算被告未支付钢材的数量,由于昌都分公司每次购买的钢材型号、单价不一致,无法计算得出昌都分公司下欠钢材的数量,因此,无法按约定计算得出昌都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由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守约方给予一定的补偿性和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戒性,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昊鑫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计算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即从昊鑫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1年9月20日至45天后计算,即从2011年11月6日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昊鑫公司诉请超出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昌都分公司辩解其没有违约,而是昊鑫公司多处违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建公司、昌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鑫公司支付货款563169.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昊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泸建公司、昌都分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昊鑫公司与昌都分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昊鑫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昊鑫公司与昌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付款时间45天之内,超过45天按每吨每天4元收取违约金,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计算违约金额,原审法院每次购买的钢材型事情、单价不一致,无法计算得出被告下欠钢材的数量,因此无法计算出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应当调减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昌都分公司、泸建公司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昊鑫公司支付违约金。
昌都分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昊鑫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调减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予以维持。昌都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案外人伍志君系昊鑫公司代理人,昌都分公司支付给伍志君的260000元应当视为支付给昊鑫公司的货款;二、昌都分公司未授权张伟、陈荣洲代表该公司提货,张伟、陈荣洲也不是昌都分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将张伟、陈荣洲所提货物计入昌都分公司应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昊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载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当根据送货单确定货款金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昊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昊鑫公司辩称,一、伍志君不是昊鑫公司的代理人,昌都分公司亦未对此举证证明;二、原审法院关于陈荣洲、张伟系代表昌都分公司提货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泸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张伟、陈荣洲所提货物是否应视为昌都分公司提走的货物;二、是否应当以送货单确定货款金额;三、昌都分公司向伍志君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视为其向昊鑫公司支付的钢材货款;四、原审法院调减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伟是否系代表昌都分公司提货的问题,昌都分公司申请证人张伟和罗欧平出庭作证,证人张伟陈述其从未代表昌都分公司从昊鑫公司提货、其于2011年7月7日所提货物系其本人从昊鑫公司所购货物,但张伟既不能提供其与昊鑫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供其向昊鑫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证据,同时不能对其为何在载明收货单位为昌都分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昌都分公司关于张伟所提货物为其自购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荣洲是否代表昌都分公司提货的问题,经查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两次提货均由昌都分公司认可的收货人王建华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由陈荣洲在仓储第三人的发货单和出库单上作为提货人签字,由于合同约定由昌都分公司自提,故在昌都分公司无法证明陈荣洲系昊鑫公司人员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陈荣洲可以代表昌都分公司提货。此外,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如果张伟和陈荣洲签字的送货单上所载货物金额不计入昌都公司的交易之内,则昌都分公司的提货金额低于其付款金额,而合同约定是先货后款,昌都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能对其超付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将张伟、陈荣洲所提货物视为昌都分公司所提货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送货单上的单价、金额与合同约定是否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昌都分公司与昊鑫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提货调拨单为依据,标明单价、数量、总金额,原审以送货单的单价、数量、总金额确定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昌都分公司向伍志君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视为其向昊鑫公司支付的钢材货款的问题,昌都分公司主张伍志君是昊鑫公司的代理人并向昌都分公司提供了盖有昊鑫公司印章的合同,同时主张因为伍志君之子伍军辉系受昊鑫公司委托到货场提取货物给昌都分公司,故昌都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伍志君是昊鑫公司的代理人,但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伍志君向昌都分公司提供了盖有昊鑫公司印章的合同,也不能证明伍志君之子伍军辉系受昊鑫公司委托到货场提取货物给昌都分公司,故昌都公司关于伍志君是昊鑫公司代理人、其向伍志君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昊鑫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调减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本质属于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该违约金系以在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之以惩罚,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契约正义的原则予以规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而对于本案中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过高后应降至何种程度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系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该违约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一般应当是金钱的时间价值即资金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幅度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2元,由昊鑫公司负担9931元,由昌都分公司负担94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罗毅代理审判员:王果
书记员:宋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