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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瓦厂、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5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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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负责人吴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瓦厂。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金龙镇狮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世荣,厂长。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法定代表人周青。委托代理人杨华忠。委托代理人朱斌,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天长页岩砖瓦厂(以下简称天长砖瓦厂)、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联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恒禾皇冠国际社区部分项目,中联四川分公司具体执行,案外人廖永全为该工程的工地实际负责人。2009年8月24日,天长砖瓦厂与中联四川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联四川分公司向天长砖瓦厂购买空心砖等各类砖一批。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单价。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地点:由天长砖瓦厂送砖至中联四川分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恒禾皇冠国际社区工地。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十一还约定了砖价调整方式。合同签订后,天长砖瓦厂向中联四川分公司共提供总价907991.3元的各类砖。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长砖瓦厂与中联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砖价调整协议》,对2010年3月26日后的供砖价格进行了调整。中联四川分公司自2010年1月6日到2011年9月1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天长砖瓦厂砖款607991.3元,尚欠天长砖瓦厂货款300000元。2011年9月14日,中联四川分公司的工地实际负责人廖永全向天长砖瓦厂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货款30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中联四川分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支付。2012年4月17日,天长砖瓦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联公司及中联四川分公司立即支付砖款3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7日起,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天长砖瓦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1、身份信息;2、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3、砖价调整协议一份;4、发货单163张;5、中联四川分公司付款给天长砖瓦厂的付款凭证3张,以及中联四川分公司付款现金收据一份、廖永全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一份;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天长砖瓦厂与中联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长砖瓦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联四川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案外人廖永全作为中联四川分公司于恒禾皇冠国际社区工地项目的负责人,与天长砖瓦厂就货款进行结算、承诺清偿期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中联四川分公司。廖永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中联四川分公司承担。中联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天长砖瓦厂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长砖瓦厂主张由中联公司及中联四川分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期限应从中联四川分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长砖瓦厂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中联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天长砖瓦厂垫付,中联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中联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案涉项目由上诉人实际履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廖永全,天长砖瓦厂与廖永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供应页岩给廖永全使用,砖款实际由廖永全负责结算和实际支付,廖永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廖永全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错误。廖永全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中联公司及中联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2、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廖永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天长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长砖瓦厂的口头答辩意见为:1、中联四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上诉资格。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中联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中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天长砖瓦厂并非与廖永全签订合同,而是与中联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也不是和廖永全结算。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无需追加廖永全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中联公司的意见与中联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诉讼中,中联四川分公司、中联公司及天长砖瓦厂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中联四川分公司在庭审答辩意见中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予以承认。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廖永全所欠原告的砖款金额是300000元。龙泉驿区皇冠项目是由中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分公司代总公司来具体执行该合同,案外人廖永全作为该工程的工地实际负责人。对廖永全出具的欠款承诺300000元,分公司是后来才知情的。公司现在认为此欠款是廖永全个人行为,廖永全也在积极想办法偿还,分公司也在督促廖永全还款。而且廖永全出具欠款是没有加盖分公司的公章。所以此欠款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审诉讼中中联四川分公司对天长砖瓦厂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中联四川分公司与天长砖瓦厂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天长砖瓦厂将货物送至了中联四川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廖永全与天长砖瓦厂的结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中联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联四川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廖永全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是中联四川分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廖永全的行为是代表中联四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联四川分公司主张廖永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案涉款项应当由廖永全个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中联四川分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廖永全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也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后,中联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唐晓欢代理审判员:王果

书记员:范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