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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郑建伟与徐传标、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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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斌。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卸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修平。

上诉人郑建伟为与被上诉人徐传标、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浙江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朱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廿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朱修平分多次向郑建伟购买水泥砖、多孔砖,砖款共计61300元(含运费),朱修平在二份收款收据及发运卡上签字。嗣后,经郑建伟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7月16日,郑建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修平支付砖款61300元,徐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对支付该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朱修平向郑建伟购买水泥砖、多孔砖,从郑建伟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发运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因朱修平与郑建伟未能达成付款时间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付款时间,故郑建伟诉请朱修平支付砖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郑建伟要求徐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对朱修平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修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2012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朱修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建伟砖款61300元;二、驳回郑建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朱修平负担。

上诉人郑建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郑建伟与朱修平。朱修平与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转承包关系。郑建伟送货的工地由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施工,货物用于该施工工程建设。徐传标是泰立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徐传标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泰立公司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承担。朱修平收取郑建伟货物是代理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郑建伟与金茂公司和泰立公司。二、原审判由朱修平承担付款义务,而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有误。原审时因郑建伟对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理解有误,错误认为四被上诉人之间系层层转包关系,现认为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上诉人郑建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郑建伟变更诉请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徐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修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代理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为讼争货款应当由何方负担的问题。上诉人郑建伟在原审中陈述,因金茂公司、泰立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造成朱修平欠向其购买水泥砖、多孔砖货款61300元,故诉请朱修平承担还款责任,徐传标、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又陈述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郑建伟与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朱修平不是独立承包人,而是从属于泰立公司、金茂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对外的民事活动,是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茂公司、泰立公司负担。但涉案《收款收据》及《发运单》均系朱修平个人签名,没有金茂公司、泰立公司印章或者项目部印章等可以代表金茂公司、泰立公司意思表示的印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朱修平对外购买工程材料行为对外是代表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且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事后对此也无追认,上诉人郑建伟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朱修平与金茂公司、泰立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朱修平对外采购工程材料具有金茂公司、泰立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故郑建伟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金茂公司、泰立公司,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郑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惠忠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代理审判员:汪佳

书记员:楼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