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辉,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赵八乡南赵八村新华街**,现住武乡县老干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李怀中,武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万红,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墨镫乡墨镫村人,现住本村原审被告王保生,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赵八乡北赵八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梁慧鹏,山西省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立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中、被上诉人郝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慧鹏到庭均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王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被告魏立辉承揽武乡县墨镫乡马堡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保生,由其具体负责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向原告郝万红购买水泥、瓦等工程材料,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二被告尚欠原告郝万红材料款55000元,并由被告魏立辉和王保生共同向原告出具55000元的欠条一支。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立辉承揽武乡县马堡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保生具体负责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郝万红购买水泥、瓦等材料,被告魏立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自愿与被告王保生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魏立辉委托代理人所述的,魏立辉在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证明其欠原告郝万红材料款,而是证明马堡村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说法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立辉、王保生对欠原告郝万红的55000元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175元,由被告魏立辉、王保生承担。
判后,上诉人魏立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55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王保生,另一方面又无中生有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瓦等材料。既然转包给王保生,那就是一切都由王保生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工程是由王保生承包的,王保生负责施工,买料,用人,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此债务上诉人不能承担。2、一审判决书仅凭欠条上签字就让我偿还债务实属错误。事实上在欠条上签字是被上诉人找我证明马堡账上有钱没有,叫马堡村给被上诉人支付这笔债务,并不是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自愿偿还。
被上诉人郝万红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郝万红给魏立辉的工程送水泥,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原审被告王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魏立辉提供了一份有王保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武乡马堡工程是我的工程,与魏立辉无关,所有债务由我承担”。对这份证据,被上诉人郝万红的代理人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与质证;其次王保生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再次这份证明上是否系王保生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魏立辉与王保生之前签订了转包合同,但是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魏立辉在多份取条上的签名,无法断定魏立辉是否与本案所涉马堡村的工程没有关系。而被上诉人郝万红出具的王保生、魏立辉共同签名认可所欠郝万红材料款55000元的字条一支,庭审中上诉人魏立辉对该字条上是否本人所签不持异议,即视为对该字条所载内容的认可。关于上诉人提举的王保生出具的证明,由于王保生系本案的当事人,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明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魏立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德代理审判员:肖俊国代理审判员:郭庆菊
书记员: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