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新水村北。法定代表人任重有,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明海,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砖窑街**。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地址:长治县八义镇南窑沟村西负责人赵小龙,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培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存工贸公司)、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宏仁和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於晖、宋明海,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出卖方与原告即买受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洗煤。合同约定:“煤炭质量为MT≤8%、AD≤10%、VDAF≤25%、G≥80%、ST≤0.8%、Y≥17;对质量、数量及验收标准如有异议,以双方认可的权威性煤质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为准。本合同签订后,买受方在当日内付车皮计划费、煤炭金‘订金’100万元,此合同生效。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作废铁路计划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买受方所交款项卖受方有权按违约金处理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曾先后四次提供煤样给原告,但煤质均不符合原告的标准,故未供货给原告。201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电汇返还原告70万元,至今30万元未退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预付款是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实践中,订金、预付款、诚实信用金等都是预付款的种种别名。定金也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率先付给另一方的金钱,但定金不是预付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约定结算及付款第三款“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作废铁路计划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买受方所交款项卖受方有权按违约金处理不予退回。”依据《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原告违约,被告可按违约金处理不退预付款,但被告辩称“订金”就是“定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双方就约定的洗煤品种是否单一煤种,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四次给原告提供煤样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该合同质量、数量及验收标准第二款“如有异议,以双方认可的权威性煤质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为准。”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品种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单,故其要求被告将预付剩余款30万元全部退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进行了车皮计划的申报工作,审批机关要求煤炭用户提供有涉“电”字样的营业执照,而原告不予提供。并提供证人邓作贤出庭作证,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其提供的《煤炭买卖协议》依法不成立且属其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为做好这笔生意,多次给原告提供煤样,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可不全部退回原告预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整。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于晋宏仁和分公司所出庭的证人邓作贤证言未采纳,却又以此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晋宏仁和分公司多次给有存工贸公司提供煤样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晋宏仁和分公司返还有存工贸公司20万元货款不正确;原审判决主文有误,原审中晋宏仁和分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但判决主文却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晋宏仁和分公司全部退还有存工贸公司预付的货款30万元。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存工贸公司所预先支付晋宏仁和分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是“定金”,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订金”。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已明确约定“买受方所交款项出卖方有权按违约金处理不予退回”,且有存工贸公司作为此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有存工贸公司以晋宏仁和分公司所提供的煤焦样品的化验结果不是单一煤种所洗为由拒绝收货,是根本的违约行为。晋宏仁和分公司已退还了有存工贸公司70万元,不应再退还有存工贸公司的30万元货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有存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晋宏仁和分公司给有存工贸公司提供过煤样的事实正确。为积极组织货源,晋宏仁和分公司已与柳林县山头洗煤厂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并支付了30万元定金。柳林县山头洗煤厂洗出煤后,晋宏仁和分公司四次将煤样提供给有存工贸公司,有存工贸公司却总以晋宏仁和分公司提供的煤样不合格为由不履行合同。有存工贸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晋宏仁和分公司与柳林县山头洗煤厂的合同无法履行,晋宏仁和分公司交付给柳林县山头洗煤厂的定金30万元也无法退回。故晋宏仁和分公司不应再退还有存工贸公司的30万元定金。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定金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本案中的30万元货款应当作为订金予以退还给有存工贸公司。第二,按照交易习惯,晋宏仁和分公司应当先申报铁路计划后提供煤样,但晋宏仁和分公司仅提供了两次煤样,并未申报铁路计划,故是晋宏仁和分公司违约在先。第三,晋宏仁和分公司所称的与柳林县山头洗煤厂的定金30万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关于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认为应全额返还其30万元货款的主张和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认为不应返还30万元货款的主张,虽然二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材料,但并未能证明晋宏仁和分公司提供给有存工贸公司的煤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也未能证明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庭审中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认可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二次给其提供煤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给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提供煤样付出一定的精力和财力的事实,据此判决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退还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所提原审判决主文不正确一节,原审判令驳回原告有存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判令驳回被告晋宏仁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但因此判项对晋宏仁和分公司并无实质内容,可不作撤销处理。关于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所预先支付其的100万元货款系定金的主张,虽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系合同的提供方,但合同条款中明确记载为煤炭订金100万元,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对合同条款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存工贸公司预先支付上诉人晋宏仁和分公司的100万元货款为订金的事实正确。综上,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有存鸿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县仁和分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治中代理审判员:张国刚代理审判员:秦坤
书记员:李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