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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湖州贝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银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湖辖终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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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贝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晓燕。

上诉人江苏银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贝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太阳能电池片购销合同》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选择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属该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银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银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太阳能电池片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湖州市,进而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该合同首页右上角印有的签订地点:浙江湖州字样是贝达公司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条款,因此合同签订地不能认定是浙江省湖州市。即便认为是合同条款,也属于贝达公司事先设定的格式条款,未特别提示也未予以说明,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便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二、本案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的签订地,在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定管辖的原则按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银环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银环公司与贝达公司在《太阳能电池片购销合同》第十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浙江湖州,该协议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本案应根据合同签订地确定地域管辖。该合同首页右上角载明签订地点:浙江湖州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至于银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合同所涉签订地点是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会导致条款无效,签订地点:浙江湖州本身并不符合无效的法律条件,且该条款也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谈不上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故银环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无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是否相符,均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根据本案合同内容,该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湖州,结合银环公司与贝达公司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银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型茂审判员:张田善代理审判员:蒋莹

书记员:王如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