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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安吉县明××竹制品厂与安吉××××竹木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湖商终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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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竹木工艺品厂,住

所地:安吉县××垓镇松坑村××自然村××号。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明××竹制品厂,住所地:安吉县××垓镇缫舍村××自然村。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上诉人安吉××××竹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如平×× )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明××竹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厂)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孝商初

原审法院认为:明××厂与如平××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明××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如平 ××应按约定向某某厂足额给付货款。现如平××拖欠明×× 厂部分货款,且经明××厂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明××厂合理诉请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如平××给付明××厂货款184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明××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0元,由明××厂负担50元,如平××负担170元。如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平 ××与明××厂在2008年11月21日发生的买卖扫帚是444件计8880元,不是450件计9000把。1.2010年1月2日,明××厂负责人张某某的陈述是一份自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09年8月4日公证录音中“整个箱子装了450件计9000把”,是按常规一集装箱的装载量,而2008年11月21日,明××厂的货实际装箱为444件计8880把。公证录音当庭没有播放,对其录音整理有异议,因为费某某与录音人丁某丞不是买卖双方,在买卖标的、支付货款等问题上无法涉及实际结算事实,由此产生的录音不完全具有真实性。二、如平××已付明××厂货款14200元事实清楚。一审将2009年7月11日的7000元付款凭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明××厂出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如平××的货款难以回收,该后果明××厂是明知的。请求依法改判。明××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其他证据能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公证录音证据在一审时经过庭审质证,如平××认可录音内容是其与丁某丞所讲的,不要求当庭播放,而只是对对方录音时没有告知要录音以及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如平××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录音的内容。三、如平××在2009年7月11日、9月29日、11月27日向某某厂支付合计14200元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是支付双方之间另外交易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平××的负责人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明××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平××与明××厂之间有生意往来,2008年11月21日,如平××向某某厂收购一货柜扫帚,共计9000把,并约定除去增值税后的净价为2.85元/把,共计人民币25650元。由如平××直接到明××厂装车发货。如平× ×支付了72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明××厂催讨无着,便提起诉讼。明××厂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平××立即支付货款25650元,诉讼费由如平××负担。

如平××在原审答辩称:如平××已支付了14200元货款,但明××厂未出具发票,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扫帚数量是8880把还是9000把;已支付货款金额是多少;扫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8月4日,案外人丁某丞与如平××负责人费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费某某明确陈述“这个箱子装了450件9000把,并陈述这箱子的陈扫帚灰没掸掉,出事情了,钱已经拿不来了,客户也逃掉了,这事情一出,我倒贴了三千多块钱,发票就是二千七、八百,加上这么多路跑了两趟,来去四、五百一趟,结果一分钱也没要回来”,从费某某的电话陈述,可以认定,明××厂与如平××的该次买卖中,扫帚数量是450件计9000把,而不是444件计8880把,按2.85元/把计算,得总货款25650元。同时,费某某在该通话中明确陈述,整个箱子的钱已拿不回来,且其倒贴了3000多元。由此说明,通话之前其在该车货中不可能支付过7000元的货款,否则也不可能仅倒贴了3000多元。因该录音电话系公证录音,且费某某也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其陈述内容,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一审采信录音的相关内容,认定2009年7月11日支付的7000元与本案的货款无关,并无不当。又因如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如平××关于涉案扫帚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安吉××××竹木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