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王学明与史清福、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清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才山。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学明与史清福、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爱得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长生,被上诉人广东爱得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清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广东爱得威公司与工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爱得威公司承包装潢工商银行望江支行。广东爱得威公司后将该工程分包,史清福在一分包商手中分包到部分装潢业务。在承接该笔业务期间,史清福在原告王学明经营的材料店赊购一批装潢材料,结算时欠原告156226元,并且史清福出具一份欠条及一份购货清单,许诺一个月还清,此后史清福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归还。原告无奈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史清福在庭前与王学明达成协议承诺于2011年9月31日前付清货款150000元,逾期自愿多支付2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后王学明撤诉,但至今史清福分文未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清福欠原告王学明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史清福所承诺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学明诉请被告广东爱得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史清福系该公司员工或该公司授权史清福赊购原告材料,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清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学明货款15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共计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史清福承担。

王学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史清福书写的材料单一份,证明史清福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价值6476元;2、欠条一份,证明史清福欠原告材料款149750元,此款于2010年10月18日还清及材料用于岳西、望江工商银行装潢;3、原告王学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学明的基本身份情况;4、史清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清福的基本身份情况;5、史清福、庄汉基的名片,证明二人系广东爱得威公司的员工;6、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7、广东爱得威公司地址,证明该公司的住所地;8、证人李某(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新北社区和平组**)证言一份,证明史清福的装潢材料是从王学明处赊购的且未付款;9、承诺书一份,证明史清福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愿意多承担2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170000元;10、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信息单一份,证明无广东爱得威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信息;11、合同一份,证明广东爱得威公司承接了望江县工商银行的装潢工程。二审中上诉人王学明当庭提出两份新证据:1、安庆市工商银行望江支行装饰及加固工程决算书一份,决算书中有史清福签字及广东爱得威公司盖章确认(复印件);2、安徽省工商银行退给广东爱得威公司的质保金打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系广东爱得威公司承包并与工商银行望江支行结算的。广东爱得威公司质证认为:该决算书不应当由史清福签字,他在决算书上签字也拿不到钱,不具有效力,对该份决算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打款凭证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举证、质证要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王学明上诉称:史清福赊欠材料款的行为是其代表广东爱得威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以广东爱得威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东爱得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爱得威公司辩称:史清福没有取得广东爱得威公司的授权,不存在代理行为,其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涉案买卖系史清福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史清福在承包广东爱得威公司装潢工程中,向上诉人王学明购买装潢材料,经结算尚欠王学明货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东爱得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史清福系代广东爱得威公司购买,亦不能证明史清福系广东爱得威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装潢材料系史清福所购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仅能够证明广东爱得威公司承包工商银行望江支行装潢加固工程,不能证明广东爱得威公司与史清福之间存在授权或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上诉所持“史清福赊欠材料款的行为是其代表广东爱得威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凯审判员:张西湖代理审判员:刘莹洁

书记员:郑怀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