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叶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7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丁然。委托代理人:江军。委托代理人:刘少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刚。

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王刚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江军、刘少权,被上诉人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合同期限、销售任务、付款方式(先款后货)、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08年8月30日,双方对2008年7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叶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是通威经销商叶刚,由于资金短期内周转不灵,现欠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饲料款:645693.93元,大写:陆拾肆万伍仟陆佰玖拾叁元整。于2008年12月25日还清。”因叶刚至今未付清货款,故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威公司诉称双方在2008年8月30日对2008年7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后双方继续发生供货买卖关系,叶刚陆续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7月31日后发生了多少业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刚之后支付了多少货款,故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叶刚抗辩通威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通威公司要求叶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6元,由通威公司负担。上诉人通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在上诉人购买饲料。2008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45693.93元。此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购买饲料并陆续偿还货款332958.79。后经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12735.14元。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12735.1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叶刚答辩称: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08年8月30日,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8年8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尚欠货款645693.93元,并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在约定的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12月26日起起算。此后,被上诉人陆续支付尚欠货款,其自称付款至2009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直接支付货款是在2009年8月28日。即使上诉人陈述属实,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09年8月29日应当重新起算。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称,2009年8月28日后,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继续支付货款,且上诉人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均曾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催讨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上诉人通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代理审判员:张靓

书记员:金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