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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成都市惠宁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成民终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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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惠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世界**。法定代表人李凤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成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v> 法定代表人陈蓉,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惠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12年4月24日对代春元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立案后,代春元供述其在成都市数码广场@世界电脑城1楼D16店铺经营电子设备,为了骗取现金,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商家购进电子设备,并使用其私刻的成都金通用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与商家签订《购销合同》或向其出具《入库单》。2012年5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代春元执行逮捕。以上事实有经(2012)096号《立案决定书》、成公捕字(2012)394号《逮捕证》、《入库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代春元私刻被告业务专用章,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惠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免收。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惠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惠宇公司要求金通用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而未要求代春元承担该责任。惠宇公司与金通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金通用公司应向惠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而代春元是金通用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金通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金通用公司承担。至于代春元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是否涉嫌犯罪,仅涉及金通用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构成金通用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免责事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金通用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春元私刻金通用公司业务专用章,以金通用公司的名义向惠宇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已于2012年4月24日对代春元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5月31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代春元执行逮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惠宇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琦审判员:陈苹代理审判员:罗毅

书记员:夏伟

引用法律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