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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梁国勇与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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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国勇。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法定代表人邓贵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国勇与被上诉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梁国勇与鼎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梁国勇向鼎立公司购买价值1860000元的凯斯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CX360B)。付款方式为首付372000元,余款1488000元,由梁国勇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鼎立公司。贷款履约保证金74400元,由梁国勇另行承担。保险费用及按揭费用等据实结算,由梁国勇另行承担。交货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地点是内蒙古乌海。若因梁国勇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鼎立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欠款额10%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梁国勇承担。梁国勇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和费用计算表以及欠条,作为合同附件。同时,鼎立公司制作《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计算表》,计算梁国勇应当支付首付款、履约保证金、保险费、担保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其中保险费22411.85元。梁国勇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梁国勇向鼎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鼎立公司首付款250000元,并承诺该欠款分5个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0年5月25日止全部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梁国勇并于当日向鼎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梁国勇在鼎立公司处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凯斯牌CX360B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机号DAC360K5N9SW1380,在该买卖项下的所有欠款不逾期,该欠款包括按揭贷款、融资贷款、保险费用、贷款费用以及欠公司首付款。如出现逾期,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罚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鼎立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代梁国勇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46863.28元。鼎立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9日代梁国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保险,共支付保险费22597.4元。鼎立公司共计为梁国勇支付保险费69460.68元。梁国勇共向鼎立公司付款450000元,尚余车款100000元、保险费47048.83元及逾期罚息未付。根据梁国勇的实际违约情况,依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罚息标准,截止2011年12月14日,梁国勇应当向鼎立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共计37264.99元。另查明,2010年1月2日,鼎立公司将该挖掘机交付梁国勇并进行培训。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16日鼎立公司为梁国勇维修该挖掘机产生配件费用1533元、1608元,共计3141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计算表》、《欠条》、《承诺书》、《收据》5张、《保险付款凭证》、《保单》、《售后服务检查表》、《维修服务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立公司与梁国勇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梁国勇应当于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全部首付车款等相关费用共计250000元,现梁国勇尚有车款100000元未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梁国勇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鼎立公司为梁国勇垫付保险费用69460.68元,但《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计算表》中鼎立公司仅计算了保险费48720元,尚有保险费20740.68元(69460.68元-48720元)应由梁国勇支付。鼎立公司要求梁国勇支付货款120740.68元(100000元+20740.68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梁国勇违约,鼎立公司主张梁国勇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64.9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对鼎立公司要求梁国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64.9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鼎立公司为梁国勇购买的该挖掘机提供维修并产生配件款3141元,梁国勇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鼎立公司诉请的配件款在314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鼎立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鼎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鼎立公司主张梁国勇承担鼎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因鼎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国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立公司货款120740.68元;二、梁国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7264.99元;三、梁国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立公司配件款3141元;四、驳回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鼎立公司负担600元,由梁国勇负担1445元。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国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国勇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机款372000元,余款按揭贷款。上诉人与案外人四川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为上诉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5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多收取上诉人的货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除首付款外的购机款。3、关于配件款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支付完合同约定的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四川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国勇签订《协议》,约定梁国勇应承担按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担保费37200元,调查费1500元,按揭工本费400元,GPS费5000元,管理费14880元,代收保险费4872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鼎立公司与梁国勇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计算表》中梁国勇应承担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梁国勇向鼎立公司支付。根据梁国勇与鼎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梁国勇应向鼎立公司首付372000元,余款1488000元,由梁国勇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鼎立公司。贷款履约保证金由梁国勇另行承担。保险费用及按揭费用等据实结算,由梁国勇另行承担。根据梁国勇与四川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梁国勇应承担按揭所产生的担保费、调查费、按揭工本费、GPS费、管理费、代收保险费、公证费。故鼎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应从梁国勇处收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余款应当通过按揭收取。而本案梁国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鼎立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且既便是鼎立公司代梁国勇支付了保险费用,梁国勇也已足额支付450000万元,也已经够支付保险费用,至于梁国勇因承担按揭所产生的其它费用是与四川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四川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鼎立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机械担保按揭费用计算表》向梁国勇收取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梁国勇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上诉人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审判员:陈苹代理审判员:罗毅

书记员:杨大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