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北法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

(2013)北法执字第2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北海盛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董利君,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仲裁字第0000967号裁决书,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执行北海盛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北海盛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查控未果。2013年8月26日,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后经多方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海盛达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北法执字第22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汉市仲裁委员会(2012)武仲裁字第0000967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盛达审判员:黄志宇审判员:李嘉

书记员:陈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