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甲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一份《订货合约书》,约定由乙公司销售瓷砖给甲公司用于其承揽的居然之家大同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供货金额为145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总价的50%,货全部供完经双方按实际签收单结算确认后,乙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甲公司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甲公司应每日按合约未付款0.5%的标准向乙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格瓷砖供货义务,经双方确认,实际结算货款总计为1320083.72元,但甲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170400元,尚有货款149683.7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49683.72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乙公司、甲公司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甲公司因其工程需要向乙公司购买p80122瓷砖,规格为800*800mm,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含加工裁切费用),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为13200平方米,总价为145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验收时间为到货后立即验收,最迟应在24小时内验收完毕,超过验收时间需方拒绝验收时,视为供方交付合格,供方得依工厂实际发货数量为结算数量,需方不得异议,若需方对供方交付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应自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文件,否则视为供方交付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总价的20%即人民币2904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的实际支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并可抵充货款;货到现场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总价的50%,余款在货全部供完后经双方按实际签收单结算确认后,供方提供正式发票一个月内付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标准: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付款的0.5%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供方未按约定按时交货的,应按合同总价的3%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双方明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实际结算价为10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供货,从2011年9月20日至9月25日,乙公司共计向甲公司交付p80122瓷砖(规格为800mm*800mm)17424片,由甲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何某于2011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上述乙公司已供货瓷砖,按照单价105元/平方米(折算成每片单价为67.20元)计算,总计货款为1170892.80元。此后,乙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12月2日分别向乙公司送货p80122瓷砖(规格为800mm*800mm)1248片、1650片计2898片(计货款194745.60元),2012年3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退货710片(计货款47712元)。期间,乙公司共向甲公司开具了四份发票,总金额为1320083.72元,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9日,金额为149683.72元,甲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签收该份发票。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甲公司陆续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70400元,尚余货款147526.40元至今未付,乙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指定签收人员何某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送货对账明细对于乙公司在2011年9月25日之前的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总计送货数量为17424片),之后乙公司又分两次向甲公司送货(数量为2898片),双方对乙公司的上述送货总量并无异议,对于用于结算的单价105元/平方米(折合每片为67.20元)也无异议,故对乙公司向甲公司共计送货货款的金额认定为1365638.40元,对于退货情况,甲公司认为其向乙公司退货共计720片,但乙公司对此只认可710片,甲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乙公司出具的供货明细也仅载明其在2012年3月10日的退货数量为710片,甲公司另外提供的货运合同并无乙公司人员签收,其主张的向乙公司退货720片的事实不予认定,退货金额按照乙公司认可的710片计货款47712元为准,该金额应当从乙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乙公司、甲公司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认定为1317926.40元,扣除甲公司总计已付货款1170400元,甲公司结欠乙公司货款金额为147526.40元。关于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系依据合同约定,其计算标准乙公司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在货全部供完后经双方按实际签收单结算确认后,供方提供正式发票一个月内付清,乙公司共计已向甲公司开具的四份发票金额为1320083.72元,前三份发票涉及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对于最后一张发票(金额为149683.72元)所涉货款实际为147526.40元,甲公司签收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故应认定为甲公司最后付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当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乙公司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就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况,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但同时双方合同第九条另外约定了甲公司应当在出货前5天通知乙公司作出货准备,原审认为实际双方在供货时间方面乙公司系按照甲公司通知供货,在甲公司未向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乙公司送货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乙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况,对于甲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147526.4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货款本金147526.4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合计6043元,由乙公司负担1092元,由甲公司负担4591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双方签署的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应当在货全部供完后经双方按实际签收单结算确认后,供方提供正式发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乙公司在没有获得甲公司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0日方才向我公司提供发票,依照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权在一个月内付款,但乙公司诉状表明在7月9日已经向法院起诉,甲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债务履行期间还没有届满。一审判决从8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二、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需方应于出货前5天通知供方做出货准备,是基于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这一交货日期内于出货前5天内通知做出货准备,而不是过了9月30日交货期也可以按照出货前5天通知供方方才出货。过了9月30日交货,就是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乙公司2011年11月20日、12月2日两次交货,即使是甲公司在实际交货之日5天前通知乙公司做好出货准备乙公司才交货的,也不能证明甲公司放弃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日期,乙公司确实逾期交货,一审法院还需要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送货的确切时间,既然逾期了,就要承担违约后果。综上所述,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乙公司的诉状,甲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了法院邮寄的诉状。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甲公司。
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241.68元。
甲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乙公司未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瓷砖进行裁切,存在违约行为;另乙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乙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正式确认并提供发票后一个月,甲公司才付款,乙公司实际在2012年7月19日方才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有权在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款,我方实际在2012年3月27日向乙公司退货720片,综上,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逾期交货的,按照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故要求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0969元。乙公司一审针对甲公司反诉答辩称:对于甲公司所称的货物签收人问题,因当时甲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不在现场而指定他人签收,另外乙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对9月30日前乙公司送货情况由合同约定收货人何某进行了补充确认;对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但合同另外约定甲公司应当在出货前5天通知乙公司作出货准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甲公司通过电话通知乙公司出货时间,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的送货时间送货,2011年9月30日乙公司按甲公司要求暂停供货,并与指定收货人何某对之前的送货情况进行了确认,2011年11月,乙公司接到甲公司补货的电话通知,之后才另行安排供货,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乙公司交付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对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应当在交付之日起3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甲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按照约定,乙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发票开具情况,系甲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并表示拒收发票,乙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甲公司是否逾期付款。乙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并于第二天交给了甲公司。虽然没满一个月乙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从甲公司收到诉状副本时间来看,已超过一个月支付货款时间,可以认定甲公司逾期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争议焦点二,乙公司是否逾期交货。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但同时约定需方应于出货前5天通知供方作出货准备,合同中还对需方基于本合同而另行追加订购货品进行了约定。乙公司最后供货是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27日,乙公司的供货是应甲公司需求提供的,不排除是甲公司事后追加订购的货物。甲公司向乙公司退货710片,甲公司也已接受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双方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甲公司并没提出逾期交货的相关问题。对此甲公司上诉认为乙公司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利群审判员:孙鲁江审判员:唐蕾
书记员:王勤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