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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程正炎与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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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小龙

上诉人程正炎因与被上诉人储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正炎向储小龙经营的苏州高新区苏海粮油经营部购买粮、油等商品,经双方结算,程正炎结欠储小龙货款两笔,程正炎于2012年1月16日、1月20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给储小龙,欠条分别载明结欠储小龙货款65000元、93900元。后储小龙多次向程正炎催讨,程正炎至今仍未清偿货款,储小龙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储小龙提供的欠条二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程正炎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苏海粮店储小龙人民币陆万五仟元整”,2012年1月20日程正炎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储小龙货款从201110月26日至20121月20日,总欠人民币玖万叁仟玖佰元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向程正炎邮寄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邮寄地址为程正炎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也是其管辖异议书上的地址,也是程正炎向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原审原告储小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程正炎归还储小龙欠款158900元并由程正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储小龙与程正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程正炎拖欠储小龙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支付储小龙货款158900元之责任。程正炎辩称只欠储小龙93900元,65000元的欠款是包含在93900元中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正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小龙货款158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4823元,由被告程正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上诉人程正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的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是由上诉人所在的县城邮局签字,不能视为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29日才收到裁定书,后于2012年9月5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拒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序严重违法。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1年发生业务进行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5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以前遗留的账目,让上诉人总打一个欠条,上诉人就又出具欠条,写明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总欠被上诉人93900元,这包括了以前所有的欠账。但上诉人没有将此前的欠条收回。被上诉人按两张欠条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储小龙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张欠条是因为上诉人2009年欠货款20000元,2010年欠55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下上诉人归还了10000元并重新写下65000元的欠条。第二张欠条是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其送货单与上诉人结算,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共计欠93900元。两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并不重复。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向程正炎身份证载明的和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认可的住址邮寄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该地址与程正炎其后向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也相一致。原审法院以该邮件签收时间作为程正炎收到管辖异议裁定书的时间并无不当。因程正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而且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正炎也未再就本案的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现程正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储小龙依据两张欠条主张权利,程正炎主张2012年1月16日的欠条的金额包括在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之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欠条的内容看,后一张欠条注明了欠款的时间段,而前一张欠条并未注明,不能证明两张欠条所欠的金额在时间段上存在重合。程正炎所述的关于两张欠条欠款金额的形成情况也无证据,不能证明两笔欠款之间存在关联。而且如前一张欠条的欠款确包括在后一张欠条之内,程正炎应在出具后一张欠条时收回前一张欠条或者在欠条中对此予以注明,但程正炎并未收回欠条也未作说明,有违常理。故程正炎主张65000元包含在93900元之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正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程正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茵审判员:叶刚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书记员:沈军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