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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家港飞腾铝塑板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五星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商终字第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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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五星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晶港湾****。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港市五星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飞腾铝塑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金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腾公司委托代理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腾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至6月五星公司向其购买铝塑板,至今结欠其货款90028.67元。经其催讨后仍未能履行,故起诉要求五星公司给付货款9002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星公司负担。五星公司一审辩称:欠飞腾公司货款90028.67元是正确的。但飞腾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其提供的样品不符,导致五星公司所做项目的甲方单位不同意验收,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故五星公司也不同意给付飞腾公司剩余货款,并已通知飞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30000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飞腾公司(供方)与五星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五星公司向飞腾公司购买铝塑板,总计货款93769.2元。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生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及时以书面在3天内提出通知供方,逾期需方以合格认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一周内付清货款。”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4月至6月五星公司向飞腾公司购买不同色号的铝塑板,总计货款140028.67元,至今五星公司尚结欠飞腾公司货款90028.67元。后因在该款的支付上双方意见分歧,导致诉讼。原审庭审中五星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收取飞腾公司提供的铝塑板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进行验收,并已基本全部使用,制作成墙。在2012年7月30日该工程甲方单位的车子撞坏了墙之后,五星公司才发现铝塑板损坏,并将铝塑板的质量问题通知了飞腾公司。现飞腾公司不承认曾作过“同意赔偿五星公司损失”的承诺,为此五星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其余货款。原审庭审中飞腾公司对其提供的铝塑板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订单、发货单、发票、原审庭审笔录等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五星公司因此结欠飞腾公司货款90028.67元,由购销合同、订单、发货单、发票、原审庭审笔录等佐证,五星公司也认可,所欠货款事实清楚。五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收取飞腾公司提供的铝塑板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进行验收,并已基本全部使用,制作成墙,这可视为五星公司对飞腾公司交付货物进行验收权利的放弃,现飞腾公司要求五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028.67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五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腾公司提供的铝塑板有质量问题、部分铝塑板不是由飞腾公司生产的主张,故对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五星公司还应支付飞腾公司货款90028.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五星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亦予确认。

原审法院宣判后,五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验收时间、验收机构、方法等进行约定,也未明确提出异议的起算时间。在五星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及能力下未能验收铝塑板,不是怠于行使验收,更不能视为认同货物质量合格。2、飞腾公司交付的货物与提交的样品不一致,并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飞腾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二审庭审中,五星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经其调查,飞腾公司生产的铝塑板材料的备案已于2012年5月1日到期。飞腾公司所供的2012年5月29日、6月12日两批铝塑板为无标生产产品。同时五星公司增加上诉请求:要求飞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飞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五星公司结欠飞腾公司货款90028.67元确认一致,五星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于诉争标的物铝塑板未怠于验收,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问题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经其事后鉴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因一审诉讼过程中,五星公司未对铝塑板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仅以飞腾公司所供铝塑板与样品不符而抗辩要求飞腾公司赔偿损失33万余元。飞腾公司对于样品不予认可,并认为损失赔偿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实际并未对质量问题予以理涉,故二审对于诉争标的物铝塑板的质量问题不予理涉,五星公司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五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利群审判员:孙鲁江审判员:唐蕾

书记员:王娇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