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厂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本公司是“易能变频器”的生产商,经丙公司(丙公司,该公司长期向本公司购买“易能变频器”并在江苏地区销售)法定代表人陈某介绍,本公司与乙厂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本公司向乙厂提供23套价款总额为444840元的“易能变频器”,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货物运输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委托丁公司以汽车托运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了乙厂的工厂内并在本公司、乙厂员工及陈某的见证下将货交付给乙厂。之后由本公司派技术人员帮乙厂安装调试运转。后本公司多次向乙厂要求支付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乙厂立即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44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8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1%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乙厂承担。在审理中,甲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8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1%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乙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认为,与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乙厂收到了其所供的设备,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乙厂认为,与甲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与丙公司订立的合同,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核认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先与乙厂订立《订货合同》,后伪造了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甲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合同订立后因订立合同的时间有差错,再次伪造了乙厂的公章向甲公司作了“特此声明”,陈某伪造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伪造乙厂的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甲公司与乙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所诉的合同系陈某一手操作所致,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且乙厂收到“变频器”应视为丙公司履行了与乙厂于2010年9月1日订立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冒用乙厂与甲公司订立《销售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与乙厂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乙厂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人民币3986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特此声明”加盖了乙厂的公章无编码,该公章与乙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号不同,就推定《销售合同》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是完全错误的。“特此声明”是传真件,是由乙厂传真给甲公司,甲公司无法辨别真伪。在一审庭审时,乙厂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了与“特此声明”一样无编码公章的营业执照,乙厂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销售合同》双方均盖有红色印鉴,这个事实不可否认。原审法院漏查了《销售合同》阙金元签名的真实性。阙金元是乙厂的设备部长,乙厂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二、原审认定乙厂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乙厂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所以甲公司代理人对以上材料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乙厂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件情况下,就认定了乙厂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买卖关系,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乙厂收到的变频器贴有“Znouji洲际”的标牌没有事实依据。现依法向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付甲公司的诉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乙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经侦大队对李某、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副总刘军、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副总许学志询问笔录。据李某反映,与乙厂业务往来是由丙公司苏州分公司代理的。刘军反映陈某多次卖变频器给乙厂,本案的货款乙厂已全部付给陈某了。之后听说陈某伪造了乙厂的公章,以乙厂名义和甲公司签的合同。甲公司将货发过来,我们在乙厂接货,卸货的时候把甲公司标牌拿掉,安装时再装上丙公司的标牌。许学志反映丙公司苏州分公司是甲公司的代理商,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将甲公司的设备卖给乙厂,乙厂将款项付给丙公司苏州分公司,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再将款项打给甲公司,本案的货物发到乙厂,由丙公司苏州分公司派员工到乙厂去安装,后听说乙厂将部分款项付给了陈某,具体付了多少不清楚。甲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7日与乙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份,2010年9月9日“特此声明”二份,以证明甲公司、乙厂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厂提供23套价值为444840元的变频器。证据二、2010年9月9日的货物托运单一份,以证明甲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向乙厂送货,乙厂收到货物,甲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词,以证明乙厂收到了甲公司交付的货物。乙厂对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方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均不是乙厂单位的盖章及签字,该章系他人伪造的。对甲公司提供的“特此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特此声明”上的公章与乙厂单位的公章不相符,是伪造的。2、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托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托运单从法律性质上看是一份运输合同,反映的是托运关系,无法证明甲公司已经把货交给了乙厂,所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是甲公司驻无锡办事处的经理,与甲公司具有很大的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乙厂。另外李某所述的交货方式不符合业务的一般流程。原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乙厂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深圳市,而合同上方甲公司注明“请提供贵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将合同盖章回传至0755-26985120,谢谢”,既然合同需乙厂回传,就不可能其中一份合同上双方均盖有红色印鉴;既然合同系回传,就应当有乙厂的传真机号码;该合同签订时间打印字体为2010年10月7日,而甲公司改成了手写字体2010年09月7日。对甲公司提供的“特此声明”作如下分析,“特此声明”加盖了乙厂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乙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特此声明”上乙厂的公章无编码,而公安机关备案的乙厂公章有3205000383534的印章编号。综上,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较大疑点,甲公司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不予认定。二、乙厂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托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托运单的收货人为李某,仅凭该托运单并不能证明乙厂收取了甲公司所供的货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对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词,李某系甲公司员工,又系甲公司驻无锡办事处的经理,与甲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乙厂为证明自已的辩解意见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厂公章备案情况,以证明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特此证明”上所盖的乙厂的公章不是乙厂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调取的备案公章上“乙厂”字样的距离与“特此声明”公章上“乙厂”字样的距离明显不符,乙厂印章的字体占据印章整个面积多一点,且乙厂的公章有印章编号。证据二、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乙厂与他人订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时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乙厂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对比明显不相符,以证明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的需方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证据三、相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甲公司销售经理蓝巍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乙厂公司没有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甲公司一直与中间人陈某有业务往来关系,还证明《销售合同》与“特此声明”的原件都与陈某有关,与乙厂无关。证据四、乙厂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设备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乙厂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甲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对乙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乙厂提供的证据一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厂公章备案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曾去甲公司处调查,甲公司提供的“特此声明”是传真件,与备案的公章没有可比性,不能鉴别出特此声明上所盖的乙厂与其备案的公章的真伪;乙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持有原件的销售合同所盖的乙厂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是尚未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2、对乙厂提供的证据二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章的印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合同专用章一定要强制备案,也没有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合同专用章,所以乙厂提交的该合同专用章的备案并不能证明销售合同盖的章是伪造的。目前公安机关也没有就此作出结论。3、对乙厂提供的证据三甲公司员工蓝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甲公司、乙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其中记载后来陈某直接以他的客户(乙厂)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厂向甲公司订购444840元的变频器,总共23套,并安排甲公司驻无锡的业务经理去提货,从中可以看出是甲公司、乙厂之间真实的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4、对乙厂提供的证据四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设备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付款凭证五份等复印件无法质证。如果乙厂通过丙公司向甲公司买货,乙厂支付的是444840元,则丙公司没有差额可以赚取。原审法院经审核后对乙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甲公司对乙厂提供的证据一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厂公章备案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乙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甲公司提供的“特此声明”上的公章明显不符。二、甲公司对乙厂提供的证据二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合同章的印文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乙厂提供的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乙厂的合同专用章虽然不符,但合同专用章无需备案,现甲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系乙厂公司所使用。三、甲公司对乙厂提供的证据三甲公司员工蓝巍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笔录能反映出甲公司与陈某素有业务关系,本案所涉业务由陈某操作,甲公司确实提供了价值444840元的变频器。四、甲公司对乙厂提供的证据四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设备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付款凭证五份等复印件无法质证,明确表示无需答辩期限。乙厂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所购的23套变频器的基本事实。综上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乙厂与丙公司订立《订货合同》一份,由乙厂向丙公司购买2860型注塑机变频器1011KW,单价每KW440元,计货款444840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甲公司采购以上产品,因陈某欠甲公司货款17万多,甲公司不予供货。陈某向甲公司提供了于1999年8月2日核准的乙厂编号为32050700020091209231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甲公司,并持(编号为3200000547582)的乙厂合同专用章于2010年10月7日与甲公司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向甲公司购买23套“易能变频器”,计价款444840元。2010年9月9日,陈某以乙厂及设备部阙金元名义发二份传真明确“销售合同时间改为2010年9月7日”。该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委托深圳市苏宇物流公司将23套“易能变频器”发给其驻无锡办事处经理李某,李某接货后将货物运至乙厂地,由陈某及乙厂人员清点设备,但未签署有效的接收凭证。丙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票面额为444840元,乙厂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9月21日、10月8日、10月21日支付给了丙公司货款人民币444840元。另查,个人独资企业苏州市渭塘塑料制品厂于2002年12月23日核准登记,2005年10月24日的变更为乙厂,2005年10月27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审批,刻制了印章编号为3205000383534的“乙厂”单位专用印章,并报公安机关备案。行为人陈某向甲公司提供的1999年8月2日核准的乙厂编号为32050700020091209231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乙厂现行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有以下不同。一是企业性质不同。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企业法人;二是开业时间不同。乙厂设立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并非1999年8月2日;三是注册号不同。乙厂注册号为320507000061662并非320507000102356;四是营业执照编号不同。乙厂注册编号为320507000200802220035并非3205070002009120923111。乙厂备案的公章有3205000383534的印章编号,而甲公司提供的“特此声明”上无印章编号。乙厂履行了与丙公司合同的付款义务。乙厂收到的变频器贴有“Znouji洲际”的标牌。
乙厂一审辩称:本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甲公司所称在2010年9月7日与之签过“易能变频器”的《销售合同》,更没有在2010年9月9日向甲公司出具过所谓的“声明”。而甲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声明”上的所谓“合同专用章”、“公章”及“阙金元”的签名均系伪造。因此,本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甲公司和陈某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后因陈某结欠甲公司货款,在甲公司不愿意继续与陈某发生业务往来情况下,故陈某以乙厂名义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甲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货物托运单向原审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乙厂的公章与乙厂持有的公章不一致。货物托运单收货人为甲公司的员工李某。而乙厂提供的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经侦大队向甲公司销售经理蓝巍、李某和向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副总刘军、许学志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均能证明乙厂是与丙公司苏州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乙厂已将货款支付给丙公司苏州分公司这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有效证明甲公司与乙厂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乙厂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甲公司的主张。对此,甲公司要求乙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利群审判员:孙鲁江审判员:唐蕾
书记员:王勤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