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省建一公司家属院2院**楼******。负责人朱全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周广农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广济乡斜里村法定代表人吴世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潼关项目部,住所地潼关县兴隆居综合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任国富,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周广农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潼关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潼关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应在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其次,《钢材购销合同》及对账确认单签订地均不在雁塔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潼关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西安周广农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西安周广农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确认单》中注明涉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1号高新大厦5楼,并约定“……双方如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1号高新大厦5楼属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区划,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审判员:周小弟审判员:张鸿
书记员:陈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