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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蔚蓝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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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南路**(老干活动楼)。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谓林,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孙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第三人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刘朋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涛,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西安蔚蓝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孙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蔚蓝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谓林、被上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娟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涛、原审第三人西安蔚蓝机电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厨房工程与设备定做合同书》,约定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定作酒店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1.5万元。并约定全部货款61.5万元转入大明普威公司租赁天朗地产公司(蔚蓝国际二期四楼)租房款。庭审中,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定作厨房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及定作款61.5万元没有异议。2008年11月18日,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售意向书》,约定西安天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售给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玉祥门外蔚蓝国际二期四层西南段商铺,在买卖手续办理前,商铺以租赁方式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五年。并约定双方在签订正式租售合同后,承租期间交纳租金转为购房款。现双方对于该租售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位于本市玉祥门外蔚蓝国际****西南段商铺所有权属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委托西安天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租售事宜认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厨房工程与设备定做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定作款61.5万元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即全部货款61.5万元转入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天朗地产公司(蔚蓝国际二期四楼)租房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依据《厨房工程与设备定做合同书》向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定作款,但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已将其享有该合同的61.5万元权利转给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的签订可以视为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履行向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有效。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他人,无权再向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定作款,故对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涉及的租赁纠纷,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不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58元,全额退还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不属于债权转让行为而属于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的裁定应予撤销,发回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予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故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已无权主张该债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西安蔚蓝机电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蔚蓝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厨房工程与设备定做合同书》中将全部货款61.5万元转入大明普威公司租赁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蔚蓝国际二期四楼)租房款的约定,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已将其享有该合同的61.5万元的债权转给陕西大明普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故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他人,无权再向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定作款,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大明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春哲代理审判员:吉英鸽代理审判员:宋亮

书记员:杜涤非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