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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852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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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聚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7556222-8。法定代表人:邓子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绿萍,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大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812853-1。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卡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方公司、卡尔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长方公司向卡尔公司订购一台自动组装焊接机,为非标定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支付50%,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方法、保修方式及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长方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卡尔公司支付50%货款137500元,卡尔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长方公司交货。长方公司认为卡尔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完成调试合格,因此要求卡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卡尔公司认为设备已由长方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正常生产,但长方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长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卡尔公司向长方公司返还预付款137500元,并支付长方公司罚金137500元,长方公司将机器退回卡尔公司;2、卡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卡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长方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设备款137500元;2、长方公司向卡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长方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长方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方公司与卡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卡尔公司对尚欠长方公司货款金额137500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卡尔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长方公司有无验收,卡尔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长方公司认为,卡尔公司在将设备送至长方公司后,长方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并不合格,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按照《订购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该设备未能通过长方公司的验收合格,因此卡尔公司未完成向长方公司的交货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卡尔公司则认为,《订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长方公司却首先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卡尔公司付款。同时,《订购合同》第十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卡尔公司收到设备后,在3周的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卡尔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长方公司也一直在使用设备,否则双方就不存在约定稼动率。而长方公司直至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才向卡尔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长方公司如果对设备质量存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卡尔公司提出,长方公司要求退机时距交付设备之日已经快一年,已届保修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设备合格,卡尔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该院认为,《订购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货到长方公司即付20%货款,剩余30%货款2个月内付清,而长方公司未能在货到长方公司的2011年6月13日向卡尔公司支付20%的货款,存在违约情形。而对于设备是否经过长方公司验收,根据《订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卡尔公司的设备应当经由长方公司验收合格方视为完成交货义务,但根据《订购合同》第十条的验收约定及提出异议期限,长方公司的上述验收权利应当受到3周这一时间限制。因此,长方公司如果认为卡尔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接受机器后调试时发现问题及时向卡尔公司提出异议,若未验收,提出异议期最长也不得超出货到长方公司后的三周(即2011年7月4日),否则依据双方的约定将视为设备验收合格。长方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货物后至2011年7月4日前向卡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根据长方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现场会议记录显示,双方对稼动率进行了约定,稼动率为一台设备可能的生产数量与实际生产数量的比值,实则为设备的生产效率问题,从该约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均确认该设备具备生产能力,否则不可能进行生产效率约定。同时,该会议记录中记载,假如稼动率在2011年9月20日不能达到90%,长方公司有权利无条件退机,但长方公司同样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在2011年9月20日的合理期限内向卡尔公司主张退机的事实。综上,因长方公司接收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且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为21天,故长方公司最晚应在2011年7月4日完成验收,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综上,卡尔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长方公司提出卡尔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卡尔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卡尔公司以2011年6月13日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于理不妥,应将违约金起算点顺延至长方公司的最后付款日之后,即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长方公司主张卡尔公司未交付合格设备,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已付款、支付罚金及退回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卡尔公司支付货款137500元;二、长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卡尔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4日起以本金137500元按照日1‰利率标准计算至长方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卡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长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23元,由长方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525元,由长方公司承担1500元,卡尔公司承担25元;保全费1902元,由长方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长方公司与卡尔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若自动组装焊接机的稼动率在2011年9月20日不能达到90%,则长方公司有权无条件退回设备,并要求卡尔公司退还预付款。此会议纪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一审质证,卡尔公司未对此会议纪要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此会议纪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订购合同》的补充依据,长方公司有权依据此会议纪要的约定行使权利,即退还设备并要求卡尔公司返还预付款和要求双倍返还预付款。一审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一、卡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卡尔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卡尔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将设备运至长方公司车间,经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不能正常运行,故长方公司未能验收。依据《订购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视为卡尔公司未交货。此后长方公司出于商业合作、互惠互利的考虑,与卡尔公司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并由卡尔公司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而该设备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认定,设备的稼动率存在不足且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约定的标准,这亦证明设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稼动率“实则为设备的生产效率问题”及“双方均确认该设备具备生产能力,否则不可能进行生产效率约定”,长方公司认为这明显违背了事实和合同约定,纯属主观臆断。《订购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设备质量合格的标准为能正常运行且经长方公司验收,而稼动率不足明显属于不能正常运行的范畴。前述会议纪要既然作为《订购合同》的变更依据,则《订购合同》若有与会议纪要不一致之处,应以会议纪要为准。一审判决认为“因长方公司接收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且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为21天,故长方公司最晚应在2011年7月4日完成验收,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综上,卡尔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了违背了事实和双方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方面会议纪要已充分证明了卡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卡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为非标定做,在合同约定的3周之内不能检验出合同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约定的验收时间太短,非标定做的设备依据行业习惯应有4个月左右的调试时间。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开会证实了双方就设备不合格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另一方面长方公司未能验收,证明“验收合格”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卡尔公司明显未完成交货义务。二、长方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设备并要求卡尔公司退还预付款。前述会议纪要作为双方《订购合同》的合法补充,长方公司有权依据此会议纪要的约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即退还设备并要求卡尔公司返还预付款和罚金;卡尔公司应按照此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即退还预付款。长方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致函卡尔公司,认定设备未达到会议纪要和《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退回设备并要求卡尔公司返还预付款137500元。而卡尔公司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卡尔公司明显违背了约定义务,侵犯了长方公司合法权益。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低违约金比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长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卡尔公司返还长方公司预付款137500元和罚金137500元;2、判令卡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卡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方公司与卡尔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义务。依该《订购合同》约定,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卡尔公司将合同设备运至长方公司,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长方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货到长方公司工厂三周内没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因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故长方公司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亦应截止至2011年7月4日。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长方公司上诉主张设备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设备的隐蔽缺陷,通过调试、验收应即能查验,因此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三周期限亦不存在过短的问题,因此应视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长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解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争议经过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会议纪要》约定如2011年9月20日涉案设备稼动率达不到90%以上,长方公司可无条件退机、卡尔公司退预付款。虽然长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设备稼动率未能达到90%,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2011年9月20日前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卡尔公司主张退机、退款,仅提交一份“速递详情单”证明其曾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速递公司致函卡尔公司,但卡尔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函件,而速递详情单未能证明长方公司曾向卡尔公司主张退机、退款,收件人签名亦无法确定是何人所签,无法确认收件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方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应当视为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卡尔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长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方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如何过高,本院不予调整,长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上诉人长方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洪涛代理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梁晴敏

书记员:陈敏慧(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