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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深圳市盛凯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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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河背工业区振潆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542057-8。法定代表人:刘明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楠,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身份证号码:37xxx,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凯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第****西分隔体(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312073-9。法定代表人:卢先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凯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凯丰公司与比华迪公司于2011年8月、9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盛凯丰公司向比华迪公司供应产品,比华迪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双方对账、签章制作2011年8月份对账单和9月份对账单,分别确认货款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05元,合计53105元。此后,比华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盛凯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比华迪公司向盛凯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3105元以及从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比华迪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供货结付价款。盛凯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货款余额43105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比华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盛凯丰公司货款43105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盛凯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比华迪公司负担。

上诉人比华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程序错误。比华迪公司与盛凯丰公司在2012年4月份就达成了和解协议,盛凯丰公司同意不再起诉比华迪公司。2012年6月比华迪公司收到被传人为“深圳市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的传票,该传唤人与比华迪公司的名称不符,所以当时比华迪公司并不在意,认为是法院将传票发错了,传票上注明的开庭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上午9:30。那天比华迪公司因此没有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二、该案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该案中在庭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比华迪公司支付盛凯丰公司38000元,当时比华迪公司出具了一张3800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盛凯丰公司未承兑就直接起诉比华迪公司。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比华迪公司支付盛凯丰公司货款38000元。

被上诉人盛凯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比华迪公司拖欠盛凯丰公司2011年8月至9月货款43105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盛凯丰公司在向比华迪公司多次追讨之后,比华迪公司才在2012年4月向盛凯丰公司出具了一张空头支票,并且以错误密码来欺骗盛凯丰公司,盛凯丰公司无法承兑。此后盛凯丰公司多次向比华迪公司追款,但是比华迪公司均不予支付,盛凯丰公司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比华迪公司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及证据副本,EMS快递单号为“EY476154569CN”,收件人为“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xx市xx区xx区,“宋某”签收。因盛凯丰公司申请变更开庭日期,同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又按同一地址向比华迪公司邮寄新的开庭传票,传票存根上被传人一栏为“深圳市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传到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EMS快递单号为“EY476161936CN”,EMS查询显示已妥投,比华迪公司亦认可收到该传票。

本院认为,关于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所发最后一份传票的被传人名称与比华迪公司相比,仅多了一个“市”字,应为笔误,但该笔误不足以引起误解。两份传票均是送达至比华迪公司的法定地址,比华迪公司均已签收,为有效送达。原审法院寄送第一份传票的收件人姓名与比华迪公司完全一致,且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均能表明比华迪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即使第二份变更开庭时间的传票上公司名称上多了“市”字,比华迪公司根据第一次送达文书内容亦可清楚地知道该“深圳市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应为本公司。故比华迪公司的辩称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按和解协议支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交和解协议的书面文件,盛凯丰公司在一审确认其为使比华迪公司尽快付款,同意货款只计算38000元。首先,盛凯丰公司主张其附条件地放弃部分货款,前提是比华迪公司及时付款,盛凯丰公司所述符合常理,比华迪公司对此未证明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亦未证明盛凯丰公司系无条件地放弃剩余货款,故本院对盛凯丰公司有关附条件地放弃部分权益的陈述予以采信。然比华迪公司提供的支票无法承兑,故盛凯丰公司放弃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其次,盛凯丰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了剩余货款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盛凯丰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向比华迪公司追偿全部货款。对于比华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比华迪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盛凯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或反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比华迪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由上诉人深圳比华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雨代理审判员:林博代理审判员:杨芳

书记员:范馥馥(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