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州合力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冀鲁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曹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合力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汽车或铁路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说明系送货方式,货物送达地(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型包材。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山东青州。”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牛太太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勇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