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培增。被告李志会。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口埠村南。
原告张培增诉被告李志会、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志会的起诉,原告张培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增诉称,因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生产复合肥料需以硫酸铵为原料,自2011年秋原告出售硫酸铵给被告。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硫酸铵款317407元,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退回原告硫酸铵一车(42.93吨,每吨1045元),折抵货款448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546元。
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秋原告为被告供应硫酸铵,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7407元,由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退回硫酸铵一车(42.93吨,每吨1045元),折抵货款448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5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志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对其欠原告货款272546元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联丰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2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海波人民陪审员:魏铁夫人民陪审员:李耀建
书记员:赵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