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福,经理。被执行人夏宏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鲍茂方
书记员:蔡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